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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3年4月6 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身份证号码440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栋**号。2017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居住在茂名市茂南区**路**栋**房的李某某,怀疑**房的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拿了其家放在三楼楼梯转台的梯子到一楼,李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拒绝李某在其家中抽烟,拨开李某某的水烟筒,李某某用水烟筒打梁某甲,梁某甲闪开后,用拳头打伤李某某的鼻子。经茂南区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家属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鉴于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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