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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5********,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2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151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处与被害人冯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梁某甲殴打被害人冯某某面部,致冯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拨打了110报警,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经鉴定,冯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伤势符合钝体暴力所致,例如拳打、脚踢可以形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11510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与梁某甲的父亲互相推搡,后遭梁某甲拳打、脚踢面部,致其右眼等处受伤。

2.证人梁某乙、倪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因小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其间,梁某甲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致其面部受伤。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冯面部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和被害人冯某某的受伤情况,其中,冯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伤势符合钝体暴力所致,例如拳打、脚踢可以形成;梁某甲因外伤致右上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已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本案系因邻里间的停车问题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3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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