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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47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8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梁某乙、刘某某(已判刑)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镇**医院旁边的**酒吧门口见到被害人关某某女朋友在酒吧门口看手机,于是上前搭讪。被害人关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推撞。被害人关某某返回酒吧告诉同行的朋友,并再次走出酒吧。杨某某、梁某乙、刘某某伙同梁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关某某,继而引起双方多名人员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关某某被杨某某持砖头砸伤头部。梁某乙、刘某某与被害人方互殴过程中也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上述损伤属轻伤二级;梁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肢体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认定梁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关某某并致被害人受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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