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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怀疑自己的母亲梁某丙和被害人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纠集了自己的妻子苏某某、堂兄弟梁某丁、父亲梁某戊一起去到兴义市******组郎某某家中。到达郎某某家时梁某甲、梁某戊二人从郎某某屋外分别捡起了两根木棍。见到梁某丙和郎某某两人一起躺在床上衣衫不整之后,梁某戊手持木棍站在门口,梁某丁、苏某某在现场拍摄视频,梁某甲持木棍对郎某某及梁某丙进行殴打,造成梁某丙的背部、郎某某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现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梁某甲到案后经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本案起因在于被害人郎某某违背公序良俗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母亲通奸,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梁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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