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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73********,汉族,专科文化,**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楼**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园**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分居多年。2020年6月7日15时许,王某某到本市南开区**园**号其婆婆张某某家要户口本欲迁户口未果,期间与梁某甲及其公公、婆婆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用脚踢其右肋部,王某某将其婆婆张某某右腿膝部踢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且达成谅解,王某某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书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总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涉案人员人员基本信息6份,情况说明等;

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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