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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绰号“榄核公”,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01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本区**镇**村高架桥底一烧烤档宵夜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梁某乙上前劝解时,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从车尾箱拿出一个千斤顶打伤被害人梁某乙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因外伤致体表多头、面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万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千斤顶1把,依法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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