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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村**号,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梁某乙饮酒后因不满陈某某放音乐很大声影响其休息,二人便在来宾市兴宾区红河小镇工地宿舍内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导致陈某某右上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和梁某乙的家属已于2020年6月16日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且两名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一工地上的工友关系,为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拟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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