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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家人在**镇**村**屯**号的家中楼顶干农活,其儿子梁某乙往楼下吐口水吐到其大嫂韦某某,后韦某某因梁某乙顽皮不听劝告,恼火之余冲到楼顶对梁某乙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看到其儿子被人殴打,十分气愤,就上前制止韦某某的行为,被害人韦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发生口角。在对骂过程中,韦某某用手指着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用手拨开了韦某某用于指人的右手,后韦某某用木棍击打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额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用拳头朝韦某某的头部猛烈地打了5、6下;其母亲黎某某上前来劝架,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害怕母亲被打中就用右手用力地推韦某某的后背,致使韦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右眼球钝挫伤,右肱骨大节结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赔偿韦某某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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