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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受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雇用在凤凰县**工地开吊车。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凤凰县**镇**桥**项目部旁的工棚平坝内,因工资结算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梁某甲与张某某使用拳脚互殴,其中张某某用嘴巴将梁某甲左手拇指虎口位置咬伤,梁某甲对张某某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并用脚踢踹张某某肋骨处,导致张某某头部、左胸部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7月9日,经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7、8、9肋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梁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41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湘西凤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资料;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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