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许,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梁某乙家中,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后两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梁某乙的鼻子部位,导致被害人梁某乙右侧鼻骨以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0年11月6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梁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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