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3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8日被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黄某某家中喝酒时发生口角,陈某某朝梁某甲脸部打了两巴掌。次日凌晨1时许,梁某甲伙同黎某甲(已不起诉)、梁某乙(另案处理)在黄某某家门口的公路边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黎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4000元,陈某某对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黄某某、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梁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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