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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7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绰号,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0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辩护人梁某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原系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李某某为该公司老板。

2020年11月13日,梁某甲因辞工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辞职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梁某甲从自己当时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室拿出菜刀,并用该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司大院内的一辆奔驰牌小汽车(粤B9****)车身砸伤(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659元)。案发后,梁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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