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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敲诈勒索、诈骗等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92********,满族,专科文化,系哈尔滨市**清欠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户籍地。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至3月19日间,王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同刘某某、王某乙、孟某某、范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以在曲某某**镇**制衣厂内居住、在室内随意小便、在生产车间大声播放音乐滋扰、阻止货物出厂等手段逼迫曲某某还款,严重影响曲某某的生活、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借条、收条、多份空白抵债协议、房屋、仓库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害人曲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苑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和同案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丙、孟某某、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在王某甲公司工作时间短,在曲某某制衣厂居住期间只是居住没有暴力和“软暴力”的行为,系从犯,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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