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刑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镇**村,无业。2014年2月26日因吸毒和故意损毁财物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5月25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梁某甲被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盂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23日,盂县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诈骗罪部分
2019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李星(另案处理)为了报复梁伟(另案处理)得到补偿,在明知梁伟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伙同梁某甲使用好友验证的方式盗取了梁伟的微信号bb888999a,后李星假冒梁伟的名义以疏通打点公安民警为由,用梁伟的微信和梁伟的前妻李丹(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诈骗李丹2万元,后李星将4000元转账到梁某甲的微信中让其帮忙提现,后李星、梁某甲二人一起到盂县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使用梁某甲绑定的银行卡将4000元提现,除分给梁某甲1400元作为好处之外,剩余款项由李星占为己有全部挥霍。
二、贩卖毒品部分
2018年6月份至7月21日,梁伟曾先后五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乙,共计1800元。期间,在2018年7月18日凌晨,梁某甲在梁伟的安排下,从盂县交电小区梁伟家中取出500元的冰毒后卖给梁某乙,后梁某乙使用手机微信给梁某甲转账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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