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2241959********,壮族,高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龙某某等人合伙在象州县运江镇**村民委**村“**山”上种植了约40亩的尾叶桉林木。2019年7月,梁某甲、龙某某以梁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20日。随后,梁某甲、龙某某便雇请民工采伐“乌岭山”上的尾叶桉林木,期间被吉次村村民以“乌岭山”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进行阻拦。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明知采伐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伙同龙某某雇请他人到“乌岭山”上砍伐尾叶桉林木。后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勘查设计,被滥伐的尾叶桉林木蓄积量为169.55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莫某某、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手机录音一份。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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