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77********,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县**村**号,住海宁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听取了其本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至市海宁市**镇*号桥布艺一条街北门门口处,将被害单位**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放置在该处的14个电表窃走。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517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海宁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标、陈某某的证言、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民警施某某、崔某某伟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光盘;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50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有关赃物已经被追缴,认罪认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甲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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