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伙同黄某某(另案不起诉)、熊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田间电缆线,三人携带编织袋、斜口钳等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南侧田地,用斜口钳剪断并盗取被害人袁某某承包的温州**有限公司铺设在此处的用于电力施工的电缆软线106米(价值人民币2854元)和回流电缆3.37米(价值人民币40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及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立功、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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