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梁某辛、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等人到灵山县三海街道十里村委**村开元国际兼一江两岸工地处,以阻拦施工的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劳某甲索取夜宵费。劳某甲为了能继续施工,被迫交给梁某丁人民币5000元。梁某丁拿到钱后,就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辛、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和梁某庚等人不再阻止施工,一起回到灵山县三海街道十里村委**村平均分赃。梁某甲、梁某乙和梁某丁、梁某辛等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余下赃款被用于吃夜宵花费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梁某乙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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