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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1时许,陈某甲(已起诉)酒后在蒙山县陈塘镇陈塘街与黄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冲突。陈某甲回家后打电话找到陈某乙,并在陈某乙家旁边的地坪处将其被黄某甲等人殴打的事情告诉陈某乙、梁某乙(均已起诉)及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并叫陈某乙、梁某乙、梁某甲帮忙去打回对方。陈某乙听后回家拿了两把砍刀与梁某乙、梁某甲同坐一辆摩托车先行到陈塘街找黄某甲等人打架,陈某甲则自己步行前去。陈某乙、梁某乙、梁某甲在陈塘木材检查站附近见到之前与黄某甲在一起的梁某丙、黄某乙等10多人后,陈某乙、梁某乙手持砍刀冲向梁某丙等人,梁某甲空手跟着跑上前,梁某丙等人见状在路边捡起竹竿等物品反击,陈某乙等人打不过对方就逃走。待陈某甲赶到时,双方已经散去。在打斗中梁某丙的左手小指受伤。经鉴定,梁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自动到蒙山县公安局陈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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