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街**巷**号,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路**里**号。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余,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同案人何某某先后两次从梁某乙处取得人民币155万元用于口罩生意。期间,何某某以归还欠款为条件,安排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假扮口罩供应商与梁某乙进行周璇,并先后伪造7张与梁某甲所经营公司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总面值人民币3478830)欺瞒梁某乙。经审查发现,何某某获得钱款在前,实施欺骗行为在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而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一直认为何某某与梁某乙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并多次催促何某某向梁某甲退还货款,在知悉何某某未能退款后主动找梁某乙说明情况,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见,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虽客观上虽伙同何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亦不具有放任何某某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另查明,涉案7张银行汇款凭证均系同案人何某某通过互联网让他人帮忙伪造。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向何某某提供其公司对公账户,并作为收款方被用在伪造的汇款凭证上,但该行为本身对伪造金融票证的作用很小,且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观上没有与何某某达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故不应当承担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没有诈骗及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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