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至9月之间,犯罪嫌疑人梁某乙(另案处理)、梁某甲、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每份两、三百元的价格,向薛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贺某某, 等五人收取开票费用,对外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累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份,票面金额累计478700元,收取开票费用约1000元。在作案过程中,梁某乙负责联系客户,梁某甲负责实际开具发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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