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江**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王某甲、连某甲、连某乙以2680万元(人民币,下同)向陈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东5矿点开采经营权及采矿设备,四人各占股25%。2019年1月,由连某乙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在该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3层,开采矿体标高-32.03m至-69.41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东5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390.48万元。
2.2016年12月15日,林某甲以230万元向洪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中3-1矿点开采经营权;2017年6月22日,林某甲以550万元将该矿点25%的股份转让给温某某,2017年11月27日以300万元将该矿点20%的股份转让给林某乙与白某某。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连某丙以628万元向林某甲、温某某受让该矿点51.2%的股份,二人各占一半股份;杨某某以120万元向林某甲受让该矿点10%的股份,林某甲退出该矿经营。至此,梁某甲占股25.6%、连某丙占股25.6%、温某某占股18.8%、林某乙占股14%、杨某某占股10%、白某某占股6%。该矿点由杨某某和温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16层,开采矿体标高+24.06m至+2.64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中3-1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1155.38万元。
3.2018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黄某甲、连某丁以1330万元向李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中3-3矿点开采经营权及采矿设备,梁某甲占股50%,黄某甲占股40%,连某丁占股10%。由黄某甲负责现场管理,雇请连某戊协助管理,组织工人在该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16层,开采矿体标高+20.40m至-1.9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中3-3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942.88万元。
4.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王某甲以625万元向王某乙、叶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中3-4矿点开采经营权及采矿设备,梁某甲占股2/3,王某甲占股1/3。梁某甲聘请徐某甲和黄某水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在该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7层,开采矿体标高-7.0m至-17.25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中3-4矿点被非法开采的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202.22万元。
5.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林某丙以1540.8万元向林某丁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东3矿点、中4矿点、中3-2等交叉矿点开采经营权以及采矿设备,二人各占股一半。承包后由林某丙负责现场管理,聘请徐某乙协助管理,组织工人在上述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在东3矿点开采8层半、中3-2矿点下部开采18层,中4矿点未开采,开采矿体标高+8.72m至-14.73m,均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上述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合计1221.97万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上述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合计3912.93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整改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连某甲、连某乙、林某丙、杨某某、林某乙、连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黄某甲、连某丁、朱某某、王某乙、叶某某;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7.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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