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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盗窃案)_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封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号广州市越秀区**村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封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海雁,封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向时为其女友的陈某某借款1100元人民币(以下同),陈某某同意并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给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用于操作借款。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多次使用“花呗”、“借呗”功能进行透支、借款。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亦按期偿还大部分借款。2018年12月,支付宝公司打电话给陈某某催促还款。陈某某才发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被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盗用,在要求还款未果后报警。至案发,陈某某的支付宝“借呗”欠款14999.81元,“花呗”欠款1126.85元,共计16126.66元。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家属向陈某某偿还欠款和利息共计189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坦白、初犯、退赃退赔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手机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梁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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