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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4日晚上,梅某某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居纳线(居乐-纳雍)由大方县兴隆乡方向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居纳线10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碰撞行人王某某,梅某某紧急刹车后又碰撞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悬挂贵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当天晚上下雨光线较差,梅某某及在场人员均未发现行人王某某被撞的事实,梅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驾车离开现场。2月15日凌晨1时左右,梅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称王某某在梅某某发生事故地点的沟里已死亡,梅某某遂回想起其车辆在挂碰张某某摩托车之前挂碰到的物体可能是行人王某某的事实。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伴内脏损伤而亡。

经大方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2月15日,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梅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梅某某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梅某某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现梅某某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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