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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楼村**庄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4时16分,梅某某驾驶贵JX****号小型汽车沿原210国道由沙文往扎佐方向行驶时,在无法判断对向来车的情况下,往左借道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姚某某当场死亡及贵JX****号小型汽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梅某某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和医生的到来,且事后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赔偿损失,认错态度诚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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