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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7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30日,**银行朔州分行给梅某某发放一张公积金卡(卡号为62223500********),初始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0日,梅某某开始启用该卡透支消费,同年4月25日获批**银行朔州分行30万元的临时调整额度,并在山西省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同年4月28日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业务,累计还款近7期后开始长期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再未还款。2015年6月15日**银行朔州分行报案,2015年7月22日朔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9年11月3日梅某某投案自首,之后累计还款4笔,截止2020年8月11日,梅某某所持的公积金卡账户欠款本金212384.50元已全部还清。

证明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银行朔州分行的报案材料,朔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梅某某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发卡银行催收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梅某某供述与辩解,持卡人还款承诺及计划书;**银行朔州分行银行卡中心关于梅某某牡丹卡欠款情况说明,**银行朔州朔城支行关于梅某某信用卡欠款本金已全部还清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首后能够积极进行还款,并在审结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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