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现住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22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6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白云中大道与花园东大道路口以北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恰逢柯城交警大队民警在该地点处理警情,民警遂立刻上前查看情况,发现梅某某身上有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多次检测未果,于是民警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柯城区人民医院急诊室内,梅某某要求再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175mg/100ml。随后对梅某某进行了抽取血液留检。同年06月01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同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梅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归案后,梅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梅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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