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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5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塘**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因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于2011年3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酒后驾驶浙GX****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路**号前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人员档案、机动车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检验报告、执法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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