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5********,汉族,大专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号,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随州市府河大桥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滨湖湾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梅某某满身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吹气检测,测试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梅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
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梅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6.68毫克/100毫升。梅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4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梅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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