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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宁县**镇**小区出发,经**路、**街往**乡方向行驶, 20时40分行驶至**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当日21时15分,民警安排建宁县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梅某某的血样,并于次日送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经检测鉴定,所送的梅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0.27/100ml。梅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梅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0.27mg/100ml,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量刑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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