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70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家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30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家属区出发往江津区四不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同路老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