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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退役军人,现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游利,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于2011年12月应征入伍,2016年2月在探亲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头部严重受伤,2016年12月退出现役。2019年7月3日下午,梅某某到邻水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反映自己在部队评残等事项没有解决好,要求退役军人事务局协助解决,梅某某对退役军人事务局工作人员的解释不服,遂大吵大闹,情绪激动,并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说要和部队的人拼命,退役军人事务局工作人员打110报警。当日17时许,接110报警指令,邻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陈某某、辅警李某某等人到邻水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系一退役军人,且带有刀子。后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肖某某、辅警胡某某、邻水县公安局信访室民警刘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共同参与处置该警情。当日17时50分许,梅某某情绪更加激动,在民警刘某某等人劝其冷静的过程中,梅某某用拳头朝民警刘某某腹部进行击打,辅警李某某上前阻止,梅某某又用拳头打李某某腹部,其他民警及辅警便上前对其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梅某某又将辅警李某某、胡某某的手臂抓伤。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为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梅某某采取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但其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其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未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果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坦白】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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