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澧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4时许,澧县**镇**岗社区居民苏某某在自家屋场打扫卫生,并将垃圾扫往屋对面梅某甲(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父亲)的铁匠铺方向,梅某甲从铁匠铺赶至苏某某跟前,用巴掌将苏某某推倒在地,用拳头将其右上臂捶伤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在自家屋场听见被害人苏某某嘴中继续喋喋不休产生不满,又来到被害人苏某某的屋场,将被害人苏某某用手推倒,后用脚将其踢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背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认错悔过且对被害人苏某某的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诚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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