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江阴市恒佳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花园**栋**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9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辩护人宋辉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梅某乙在本市徐汇区光大会展中心3H23展位旁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梅某乙掌掴王某某面部,随即两人爆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梅某甲与孙某某见梅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互殴,便帮助梅某乙一同殴打王某某。梅某乙、梅某甲、孙某某三人共同致王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及左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梅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梅某甲与梅某乙、孙某某共同赔偿了人民币13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梅某乙、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梅某甲与他人共同致王某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有自首情节。
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梅某甲已经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