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曾用名梅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道**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梅某甲在嵩明县杨林镇“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家美门业经营部”内,因工资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梅某甲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经电话通知,梅某甲主动到案并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因劳资纠纷引发,行为暴力程序不高,社会危害性小,犯罪后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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