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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故意伤害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外出卖菜驾驶小货车回到家门口时,因侄儿梅某甲的白色福特轿车停在家门口无法通行,二人因停车堵路和让车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梅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梅某甲甩开后,梅某甲撞在小货车上,致梅某甲右肩关节脱位,梅某甲父亲梅某乙闻讯后赶到现场先后与梅某某及梅某某母亲李某某发生撕打,后被在场其他劝止,随后便电话报警。经鉴定,梅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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