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43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汉寿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途经汉寿县**市场一零食商铺时,见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正在与被害人饶某某、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便上前为蔡某某帮忙,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梅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饶某某打倒在地,致其脚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饶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饶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汉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帅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所作陈述;4.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6.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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