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4********,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堵**号。2016年4月20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因其停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大桥西堍的轿车被对面香烛店内人员蒋某甲划破而与蒋某甲及蒋某乙发生争执,继尔双方互殴,蒋某乙和蒋某甲从店铺内拿伞殴打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及妻王某某,梅某某对蒋某甲拳打脚踢,脚踹蒋某乙一脚,致蒋某乙倒地头部受伤。发案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置。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颅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照片;
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详情;
3.证人蒋某甲、王某某、徐某某、蒋某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
7.电子证据提取说明书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被害人已刑事和解,对被害人民事损害赔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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