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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2000********,汉族,武汉****职业学院在读学生。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院**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9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被赵某某邀约到本区武汉****职业学院*栋***寝室,就学校宿舍开小卖部生意上有竞争一事进行谈判。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某打了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一巴掌,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随即向赵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赵某某左眼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抓获及破案经过;2、和解协议、在校表现情况说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证人证言;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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