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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91********,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号楼**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5时许,因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冯某某有婚外情,遂将冯某某约至本市雁塔区紫薇龙腾新世界楼下一车内见面,在车内二人发生争执,其间梅某某将冯某某左耳朵咬伤致其左耳廓部分残缺。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30日,梅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梅某某赔偿冯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书等;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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