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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4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敬老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91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黑龙江省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太。

本案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敬老院院民被害人刘某甲在敬老院内捡到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遗失的烟袋后送给赵某某,梅某某找刘某甲讨要烟袋的过程中,刘某甲不承认自己捡到烟袋,梅某某讨要烟袋不成后,用自己的拐棍殴打刘某甲胸部几下,致使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在**乡敬老院院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袋及不锈钢拐杖拍照;

2.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协议书;

3.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鲁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拜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打仗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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