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210281********0819,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瓦房店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瓦房店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8日再次移送起诉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7时许,在瓦房店市**街**号楼**下,徐某某因为琐事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发生口角,后梅某某、曲某某与徐某某、潘某某互相发生殴打,梅某某用拳头打徐某某头面部,用脚踹徐某某肚子,曲某某面部被打伤,徐某某额头面部、胳膊膝盖受伤,经大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第6、7节棘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额头肿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系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属轻刑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梅某某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劣迹,且系自首,认罪认罚;是梅某某在进行公益活动时,被害人无故挑衅引发的邻里纠纷,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梅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精神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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