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4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街道**路**号后座**房。2020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街道龙舟路烟草局路段处,从被害人余某某的号牌为粤J3****小汽车内盗窃了手提包1个,内有钱包1个、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价值3300元)、身份证1张、临时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银行卡7张等物品。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视听资料。
相关书证。
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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