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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1〕324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2020年9月4日因盗窃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旺中旺”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巨龙”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7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陈某某,陈某某对梅某某予以了谅解。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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