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1时许,梅某某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新车站附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内衣店内办理银行信用卡业务,在为陈某某办好信用卡后,梅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在POS机上扫描二维码收取手续费,在收取了500元手续费后,梅某某趁陈某某不注意,又用陈某某的手机在POS机上进行了四次扫码支付,盗刷陈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花呗共计4000元,随后离开现场。
2020年8月18日,梅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新大街肥仔餐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9日,民警向梅某某扣押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MP70 POS机二台、快钱牌POS机一台。同年8月23日,梅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梅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15日,民警将扣押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牌手机、二台MP70 POS机、一台快钱牌POS机发还给梅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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