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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大华百货停车场处,见被害人吴某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挂在车上,趁人不备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71元。

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主动将车退回大华百货停车场,将车钥匙退还停车场保安,并得知对方已报警,便等候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价格鉴定意见;

1.​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见被害人吴某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挂在车上,趁人不备将电动车盗走,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财物价值3471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临时起意盗走他人电动车,后因心理害怕,于当日主动将车辆退回原地,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梅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梅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梅某某在将车辆退回盗窃现场后,将车钥匙退还给停车场保安时,得知对方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梅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梅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9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均认为,梅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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