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01959********,汉族,大专文化,威海市**局退休职工,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室,现住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利凯,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4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4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6月份以来,梅某甲与戚某某分别投资100万元成立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梅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戚某某为监事)开发“梅苑华庭”商住楼项目,从2010年始梅某甲不准其参与管理公司,不准查看公司财务账目,并利用法人掌管公司财务之便,将公司大量资金以工资、奖金、假借支付借款、工程款、劳务费名义转至个人账户占为己有,用于购房、炒股、购物等个人、家庭消费,严重侵害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1、2009年11月30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以劳务费名义转公司出纳丛某甲建设银行账户70万,同日从丛某甲转到梅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其中606150元用于梅某甲个人购买房产,81000元用于梅某甲个人消费。
2、2010年1月20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梅某甲女儿梅某乙建设银行账户110万,同日从梅某乙账户转梅某甲建设银行账户97万,其中67万用于梅某甲个人消费。
3、2010年12月28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到出纳丛某甲工商银行账户110万,记账支付篡某某工程款,后12月30日从丛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王某甲交通银行110万,2011年01月06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到出纳丛某甲工商银行账户100万,记账支付银龙石材款,后从丛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王某某交通银行100万,共210万用于梅某乙威海购房。
4、2011年3月9日至17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账户以奖金或工资的名义分别转账20万、30万、20万、20万、15万、134417.2元共计1184417.20元到梅某甲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3月23日从梅某甲该账户转民生证券账户90万用于购买股票,18万余元用于梅某甲个人消费。
5、2011年1月30日,莱州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账户房款1200万,3月1日将1200万元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转威海建设集团建设银行账户,3月4日又以支付丛某乙劳务费名义转入丛某乙建设银行账户,从丛某乙账户又分别转到梅某甲的银行账户,其中280万用于梅某甲个人购买股票,519万余元用于梅某甲个人购买房产,74.5万余元用于梅某甲个人消费。
6、2011年7月21至27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以差旅费名义分四笔10万、10万、8万、141201.89元共421201.89元,转账到梅某甲建设银行账户用于个人购买房产。
7、2011年12月1日至5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以劳务费名义分别转账49500元、12万、13万共299500元到梅某甲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梅某甲个人消费。
8、2010年10月8日,莱州世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转到出纳丛某甲工商银行62220216060********账户50万,标记工程款,账上无凭证,当日转梅某甲中国银行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10月18日从梅某甲上述账户转到梅某乙中国银行36万使用。
9、2011年1月7日,世安置业转丛某甲工商银行账户30万元,记付王某乙工程款,1月10日转到了梅某甲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1月17日,世安置业工行账户转到丛某甲工商账户50万元,记付银龙款,其中35万元转到梅某甲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1月28日,世安置业工行账户转到丛某甲工商账户80万元,记付张某某工程款,1月30日转到梅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上述30万、35万、80万及其他资金共152万在1月30日转到了梅某乙中国银行3480********账户消费使用。
10、2012年1月12日,世安置业工行账户转到梅某乙工商账户29.2万元,银行流水记劳务费,账上记支付万某某工程款,1月17日转15万到62220802000********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30日,62220802000********的银行账户又转到梅某甲工行62128816060********的银行账户15万,12月5日用于台北购物消费,其余梅某乙用于北京消费。
初步审计,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梅某甲涉嫌侵占现有证据证实的约1735万余元。
案发后,梅某甲虽经通知后于2019年8月23日自行到案,但拒不供认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甲是否侵占了公司资产,侵害了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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