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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榭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系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经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决定和实施,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从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判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37361.9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8847.47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清了相应的滞纳金、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榭中派出所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梅某某,企业状态在册等情况;

3.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察大队提供的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主动投案的事实;

4. 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No.04648338、No.04648339、No.05940991、No.05941009、No.04709190、No.04709191、No.04709192、No.04709291、No.04709292、No.04709293、No.02904094、No.02904095、No.02233643、No.02233644、No.02233645、No.03838048),证明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给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37361.9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8847.47元)的事实;

5. 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资金走账和回流情况;

6.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大榭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抵扣证明,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取得由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已于开具同期申报抵扣的事实。

7.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208847.47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284232.49元、罚款人民币419463.99元的事实;

8.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从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梅某某在担任宁波大榭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梅某某虚开的税额相对较少,且已补缴税款和缴清滞纳金、罚款,案发后自首,全案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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