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广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在受雇于重庆**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期间,受公司负责人杨某甲指使,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与该公司雇佣人员李某乙、包某某、代某某、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在运输大件货物在重庆市高速公路网相关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采取重车长途上道,在重车下道前与杨某甲安排的空车对换车牌、通行卡的方式,从而隐瞒真相,造成轻车长途行驶下道、重车短途行驶下道的虚假事实,偷逃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合计人民币24510元(以下币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5日,梅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A7****(重车73.6吨)在黔江南上道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期间,李某甲和包某某驾驶渝BN****(空车)悬挂渝BK****假牌在璧山南上道,与渝A7****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A****在G85九龙坡下道,原渝A7****重车悬挂渝BK****假牌在G85九龙坡下道,从而骗取黔江南至G85九龙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次重车黔江南至G85九龙坡段应缴费2750元,实际缴纳璧山南至G85九龙坡段365元,空车璧山南至九龙坡应缴纳通行费用100元,实际缴纳黔江南至G85九龙坡段745元,本次偷逃高高速公路通行费1740元。
2. 2016年4月1日,李某甲和鞠某某驾驶渝A7****(重车77.9吨)在巫山上道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期间,梅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N****(空车)行驶至璧山南下道后,悬挂渝BX****假牌在璧山南上道,与渝A7****互换车牌及通行卡后,悬挂渝A7****车牌在珞璜下道,原渝A7****重车悬挂渝BX****假牌在曾家下道,从而骗取巫山至曾家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次重车巫山至曾家段应缴费4610元,实际缴纳璧山南至曾家段290元,空车璧山南至曾家段应缴费125元,实际缴纳巫山至珞璜段1040元,本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405元。
3. 2016年4月16日,梅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N****(重车94.65吨)在丰都上道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期间代某某和鞠某某驾驶渝BQ****(空车)悬挂渝BK****假牌在走马上道,与渝BN****互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BN****在金凤下道,原渝BN****重车悬挂渝BK****假牌在曾家下道,从而骗取丰都至曾家段通行费用。该重车丰都至曾家段应缴费3465元,实际缴纳走马至曾家段145元,空车走马至金凤段应缴费10元,实际缴纳丰都至金凤段540元,本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790元。
4. 2016年4月18日,梅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N****(重车86.1吨)在G75崇西河上道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期间,李某甲和包某某驾驶渝A7****(空车),自G85九龙坡上道,璧山南下道,后悬挂渝BD****假牌自璧山南上道,与渝BN****互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BN****车牌在曾家下道,原渝BN****重车挂渝BD****假牌在曾家下道,从而骗取G75崇西河至曾家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G75崇西河自曾家段应缴费1905元,实际缴纳璧山南至曾家段365元,空车应缴纳璧山南至曾家段60元,实际缴纳G75崇西河自曾家段275元,本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110元。
5. 2016年4月21日,梅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N****(重车94.6吨),在G75崇西河上道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期间,代某某和鞠某某驾驶渝BQ****(空车),自迎龙上道,双福下道,后换渝BK****假牌自双福上道,与渝BN****互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BN****车牌在G85九龙坡下道,原渝BN****悬挂渝BK****假牌在G85九龙坡下道,从而骗取G75崇西河自G85九龙坡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G75崇西河自G85九龙坡段高速应缴费2305元,实际缴纳双福至G85九龙坡段430元,轻车应缴纳双福至G85九龙坡段65元,实际缴纳G75崇西河自G85九龙坡段360元,本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580元。
6. 2016年5月19日,梅某某和鞠某某驾驶渝BN****(重车82.3吨)在丰都上道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期间,代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Q****(空车)悬挂渝BD****假牌,自青木关收费站上道,与渝BN****互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BN****在金凤下道,原渝BN****重车悬挂渝BD****假牌在金凤收费站下道,从而骗取丰都至金凤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丰都至金凤段应缴费2535元,实际缴纳青木关至金凤段150元,轻车应缴纳青木关至金凤段30元,实际缴纳丰都至金凤段545元,本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用1870元。
7.2016年6月29日,代某某和鞠某某驾驶渝BQ****(重车94吨),在彭水上道往大安方向行驶,期间,梅某某和李某乙驾驶原渝A7****(空车),自迎龙上道,G85九龙下道,G85九龙下道后又上道,金凤下道,后悬挂渝BK****假牌在金凤上道,与渝BQ****互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BQ****车牌在璧山南下道,原渝BQ****重车悬挂渝BK****在大安下道,从而骗取彭水西至大安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彭水西至大安段应缴费4060元,实际缴纳金凤至大安段695元,轻车应缴纳金凤至璧山南50元,实际缴纳彭水西至璧山南段505元,本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用2910元。
8. 2016年8月6日,梅某某和鞠某某驾驶渝A7****(重车77.4吨)在G75崇西河上道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期间,代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Q****(轻车),自西彭上道,忠兴下道,后悬挂渝BK****假牌自忠兴上道,与渝BQ****互换车牌及通行卡后,悬挂渝A7****车牌在迎龙下道,原渝A7****重车悬挂渝BK****假牌在迎龙下道。从而骗取G75崇西河至迎龙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G75崇西河至迎龙段应缴费1095元,实际缴纳忠兴至迎龙段95元,空车应缴纳忠兴至迎龙段95元,实际缴纳G75崇西河至迎龙段27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755元。
9. 2016年8月30日,“刘某某”(绰号)和包某某驾驶渝BN****(重车91吨)在G75崇西河上道,期间,梅某某和鞠某某驾驶渝A7****(空车),自迎龙上道,白合下道,后换渝BK****假牌在百合上道,与渝BN****互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BN****在迎龙下道,原渝BN****重车悬挂渝BK****假牌在迎龙下道,从而骗取G75崇西河至迎龙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G75崇西河自迎龙段应缴费585元,实际缴纳百合至迎龙段265元,轻车应缴纳百合至迎龙段40元,实际缴纳G75崇西河至迎龙段23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125元。
10. 2016年10月17日,梅某某和鞠某某驾驶渝A7****(重车72吨)在黔江西上道,期间,“邓某某”(绰号)和李某乙驾驶渝BN****(空车),自永川上道往南川方向行驶,后与渝A7****互换车牌及通行卡后,悬挂渝A7****车牌在金佛山下道,然后又上道将渝A7****车牌及通行卡还于原渝A7****车辆,悬挂渝BN****车牌在迎龙下道,渝A7****重车在万盛下道。从而骗取黔江西至南川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黔江西至南川应缴费1750元,实际缴费265元,轻车实缴费用40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080元。
11. 2016年10月19日,梅某某与鞠某某驾驶渝A7****(重车79吨)在黔江西上道,期间,“邓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N****(空车)自金佛山上道,后与渝A7****对换车牌及通行卡,悬挂渝A7****车牌在丛林下道,其后悬挂渝A7****车牌上道,后将渝A7****车牌及通行卡还于原渝A7****车辆后,悬挂渝BN****在迎龙下道,渝A7****重车在万盛下道。从而骗取黔江西至南川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重车黔江西至南川应缴费2150元,实际缴费330元,轻车实缴费用42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400元。
12.2017年9月27日,陈某某和李某乙驾驶渝BZ****(重车90.8吨)悬挂渝BK****假牌在雅江上道,期间梅某某和包某某驾驶悬挂渝A6****假牌车辆自双河口上道,与原渝BZ****在双河口服务区互换车牌和通行卡,后悬挂渝BK****车牌在迎龙下道。陈某某、李某乙驾驶渝BZ****车辆悬挂渝A6****假牌在木洞镇水口寺村高速公路收费站处下道,从而骗取雅江至木洞镇水口寺村高速公路收费站段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该次重车雅江至木洞镇水口寺村高速公路收费站段应缴费5900元,实际缴纳双河口至木洞镇水口寺村高速公路收费站段330元,轻车应缴纳双河口至迎龙段75元,实际缴纳雅江至迎龙段90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4745元。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速公路通行费金额确认表》、《重庆市高速路货车计重收费标准》、营业执照、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涂某某、杨某丙、李某丙、张某某、胡某某、鞠某某、李某乙、包某某、梅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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