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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借用其侄子周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018年8月22日,梅某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宜昌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宜昌中心血站)零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清理排水沟、房屋建筑与装饰、砌筑工程等,合约期一年。2019年7月30日,宜昌中心血站按合约要求梅某某清理该血站边坡排水沟。次日上午,梅某某雇请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55岁)、刘某某夫妇等6人到宜昌中心血站后边坡清理排水沟附近的杂树杂草,4名工人在边坡上砍除树枝并将树枝推下边坡,王某某、刘某某夫妇在边坡下清理树枝,梅某某在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后梅某某通过电话雇请雷某某到该边坡上锯除杂木,但未对雷某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作业交底,梅某某亦因故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雷某某携带汽油锯到该边坡上锯除杂木,并将其锯断的一根长约1.3米、直径约17厘米的木桩从边坡上推下,砸倒正在边坡下清理树枝的王某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颈髓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9年7月31日18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年4日,**建筑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20万元。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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